川劳社发〔2007〕3号
第一条 为保障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均应当按照属地原则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生育保险,按规定享受生活保险待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是否参加生育保险由各市(州)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生育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生育保险业务。
第四条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管理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各地可根据情况,实行生育保险和医疗保险或生育保险和养老保险统一参保、统一征收的办法。
第五条 生育保险费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缴费比例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确定,并根据费用支出情况适时调整,但最高不得超过1%。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基金的利息;
(三)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生育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生育保险原则上以市(州)为统筹单位,执行统一政策、标准和待遇。统一管理条件不成熟的市(州),可以实行分级管理。
第八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按照有关财务制度规定的渠道列支。
第九条 下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一)生育津贴;
(二)生育医疗费;
(三)计划生育手术费;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并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
(二)符合国家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第十一条 生育津贴按照本人生育前12个月生育保险缴费基数除以365再乘以法律法规规定的产假天数计算。生育津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给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女职工的产假待遇。
第十二条 生育医疗费包括女职工因生育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床位费和药品费。
计划生育手术费包括因计划生育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的支付范围参照《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和《四川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管理暂行办法》执行,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三条 女职工生育期间治疗并发症发生的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四条 生育保险实行协议医疗管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具有生育医疗、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相关资质的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以下简称生育保险医疗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协议。
第十五条 符合规定的生育医疗费和计划生育手术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与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结算。
生育医疗费结算标准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按照医院等级、顺产、剖宫产的平均医疗费水平确定,实行定额结算。
计划生育手术费的结算标准按照省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标准定额结算。
参加生育保险的男职工,其配偶属非城镇户口籍人口或城镇无业人员且未参加生育保险、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按照本条规定标准的50%从生育保险基金中给予一次性医疗费补助,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布撤销、解散或破产的,应当在资产清算时,清偿欠缴的生育保险费。对用人单位出现上述情况之日起280天内生育的女职工,其生育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的标准和支付方式支付。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用人单位暂时未按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导致职工不能在生育保险基金中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及当地有关政策支付职工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出具虚假证明或者伪造病历。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条件时,需要生育保险医疗服务机构出具有关证明的,生育保险医疗服务机构应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受理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申请,确定审核办理程序,并向社会公布,对符合条件的,应及时按规定支付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或职工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生育保险待遇有异议以及没有按照本办法规定支付生育保险待遇发生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的生育保险基金,并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步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生育医疗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出具虚假证明或伪造病历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我省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